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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尸检无法确定死因 举证不能医院被判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 (裴华 郎骁) 拖延时间导致尸体腐败致使无法确定死因,医院未能举证无过错,被判担责,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49000元。2012年11月2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公开开庭的原告朱家顶、朱兴勇、朱兴雄、朱兴棋、朱兴琴、黄先贵、文登秀与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家顶、朱兴勇、朱兴雄、朱兴棋、朱兴琴、黄先贵、文登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000.00元,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赔偿七原告剩余的部分损失10629.50元。
2011年1月9日,黄训飞因右大腿被砸伤,到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次日,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为黄训飞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均未发现异常。2011年2月14日,经检查显示黄训飞已怀有身孕,同日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杜安胜医生对黄训飞进行药物流产,同日晚20时,死者黄训飞最后一次服药,至同日晚22时50分左右,黄训飞亲属发现其身体不适,经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抢救,于2011年2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
因被告大湾卫生院与原告方为谁出8000元尸检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虽经协商,由双方各出4000元尸检费,但因原告方当时没钱,于1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方才交纳了尸检费,时间已过去了57小时。虽然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日15时30分至17时20分对黄训飞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1、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征象,也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死者系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死亡;2、死者尸检时已经高度腐败,据病理检验提示,组织严重自溶。许多病理改变不能分辩,故其死因无法确定。
为此,原告方又向昭通医学会申请鉴定,昭通市医学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昭医会鉴字(2011)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黄训飞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遂向云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2)1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1、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给黄训飞服用的菲司酮片与英太青存在配任禁忌,卫生院给予黄训飞同时服用这两种药物属于医疗过失。2、配任禁忌的药物同时服用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从组织器官损伤到死亡等不同程度的损害,由于黄训飞尸体已高度腐败导致尸检结果未能查出明确的死亡原因,故不能确定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的上述过失与黄训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因证据不足,对于黄训飞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难以做出客观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训飞系在大湾镇卫生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家属对其死因与卫生院产生异议,当双方为尸检费问题产生争执时,医患双方均有义务依照程序申请行政处理,但患者无力及时交纳尸检费,而被告大湾镇卫生院作为国家医疗单位应当意识到拖延时间将导致尸体腐败,无法确定死因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为此大湾镇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黄训飞到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请求为其治疗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未向法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也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与卫生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且在诊疗过程中死者没有不配合院方治疗的行为。为此,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作为国家专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数额人民币15962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大湾卫生院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案免赔额为1000元。故在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所应赔偿的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在其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镇雄县大湾卫院予以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2011年1月9日,黄训飞因右大腿被砸伤,到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次日,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为黄训飞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均未发现异常。2011年2月14日,经检查显示黄训飞已怀有身孕,同日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杜安胜医生对黄训飞进行药物流产,同日晚20时,死者黄训飞最后一次服药,至同日晚22时50分左右,黄训飞亲属发现其身体不适,经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抢救,于2011年2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
因被告大湾卫生院与原告方为谁出8000元尸检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虽经协商,由双方各出4000元尸检费,但因原告方当时没钱,于1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方才交纳了尸检费,时间已过去了57小时。虽然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日15时30分至17时20分对黄训飞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1、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征象,也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死者系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死亡;2、死者尸检时已经高度腐败,据病理检验提示,组织严重自溶。许多病理改变不能分辩,故其死因无法确定。
为此,原告方又向昭通医学会申请鉴定,昭通市医学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昭医会鉴字(2011)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黄训飞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遂向云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2)1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1、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给黄训飞服用的菲司酮片与英太青存在配任禁忌,卫生院给予黄训飞同时服用这两种药物属于医疗过失。2、配任禁忌的药物同时服用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从组织器官损伤到死亡等不同程度的损害,由于黄训飞尸体已高度腐败导致尸检结果未能查出明确的死亡原因,故不能确定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的上述过失与黄训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因证据不足,对于黄训飞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难以做出客观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训飞系在大湾镇卫生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家属对其死因与卫生院产生异议,当双方为尸检费问题产生争执时,医患双方均有义务依照程序申请行政处理,但患者无力及时交纳尸检费,而被告大湾镇卫生院作为国家医疗单位应当意识到拖延时间将导致尸体腐败,无法确定死因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为此大湾镇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黄训飞到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请求为其治疗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被告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未向法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也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与卫生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且在诊疗过程中死者没有不配合院方治疗的行为。为此,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作为国家专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数额人民币15962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大湾卫生院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案免赔额为1000元。故在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所应赔偿的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在其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镇雄县大湾卫院予以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