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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竞合问题探析

2016-11-14 15:55: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辽中法院 | 作者:崔星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的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特别是在买卖、租赁、医疗、保管、运输等合同关系中此竞合现象较为常见。如在运输合同中,无论客运合同还是货运合同,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更为常见但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的则是第三人侵权时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伤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伤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从最高院2004年9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来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该意见稿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意见稿并没有要求工伤职工必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该条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互印证了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且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以上论述有所不同的是,本文着重研究的侵权竞合是指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而非一种行为或一个事件因适用不同的部门法律或因法律规定的差异而导致的竞合。

  一、侵权竞合的概念

  侵权竞合根据侵权行为的多少形成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每一条侵权法律关系均产生终极的损害结果,并且受害人均能根据其中一条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依据所有的法律关系向所有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侵权竞合由于各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因此,每个侵权行为之间不发生因果关系,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形成单一的因果关系,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只不过存在多条“一因一果”。竞合侵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也尚不成熟,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其运用完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当事人无权对此进行约定。竞合侵权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责任方式。竞合侵权中各侵权人之间不发生相互求偿,除非基于终局责任而行使追偿权。

  二、侵权竞合与其他种类多数人侵权的区别

  从字面上分析,本文研究的侵权竞合更类似于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亦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形态。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的区别是非常大的。竞合侵权行为不属于单独侵权行为,而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侵权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以及第三人侵权行为之外的另一种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债务形成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律要求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从概念表述上来看,两者表述的侵权形态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所不同。侵权竞合针对的是独立的侵权行为,而后者则强调的是共同侵权的行为是前后两个相关的行为。所谓竞合系重合之意,犹如多条相同长度的线条重合在一起,仅显现出一条线条;共同侵权指的不是竞合,而是结合。也就是说,指两者相互作用合并在一起,犹如多数长短粗细不一的线条相互缠绕而形成一条的完整线条。由此可见,竞合侵权虽有多个侵权行为介入其中,但实际各个侵权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仅仅因为偶然的因素而产生竞合。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则必须是相互联系,并共同发生作用的,缺一而无法形成。

  三、关于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损害责任,都是竞合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的物权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些承担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都是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第85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建筑物等损害责任,第86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倒塌中其他责任人的侵权责任,都是承担先付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第3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责任,都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较少有人注意,这种侵权行为承担的并合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类型。

  四、审判实践中的侵权竞合

  在审判实践中,分析某一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竞合的现象,则关系到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其中一方,那么依据共同侵权的法理要求,法院须考虑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侵权竞合,则无须追加。例如,一酒厂与化肥厂向同一条河道中排放生产污水,造成下游养鱼承包户的鱼死亡。对于这一案例,表面上分析似乎符合直接共同侵权的情况,但从实质上去分析因果关系就不难发现,无论酒厂,还是化肥厂,其行为均能独立的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其行为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问题,所以可以按侵权竞合起诉任何一方,而无需依职权追加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商场对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给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承担全部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客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构成侵权责任,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由于与该损害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客人起诉商场,法院可以就该诉讼单独受理,还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吗?当然不用,且不说追加直接侵权人时在送达方面存在巨大难度(若侵权人为盗窃犯,在公安机关遇到破案困难时,法院又如果向该盗窃犯送达),即便是追加了直接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二被告之间能是连带责任关系吗?

  再如,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将缺陷产品转让给使用人,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发生竞合,但生产行为对于造成使用人损害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仅仅是提供了损害发生的条件,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别,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生产者可以请求全额追偿,而不是部分追偿。与此相类似的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而是另有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人,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规则是先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情形更为明显,即其他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是百分之百,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没有责任,原因力几乎是零。对于上述情形,法律认可他们的行为发生竞合,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即使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场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未直接作用到受害人身上,而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尽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因而仍然是竞合关系而不是结合关系。

  正是由于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的问题在诉讼时均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形,所以在遇到竞合侵权时往往会按照共同侵权的诉讼程序处理,从而导致错误的追加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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